資源稅法第五條規定,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,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資源稅;但是,自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,不繳納資源稅。
實踐中,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,包括兩類情形:一類是用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、捐贈、償債、贊助、集資、投資、廣告、樣品、職工福利、利潤分配;另一類是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或者非應稅產品。為了確保不重復征稅、不漏征漏管,對于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,如鐵原礦用于繼續生產鐵精粉的,在移送鐵原礦時不繳納資源稅;但對于生產非應稅產品的,如將鐵精粉繼續用于冶煉的,應當在移送環節繳納資源稅。
為此,《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稅有關問題執行口徑的公告》(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4號)明確,納稅人自用應稅產品應當繳納資源稅的情形,包括納稅人以應稅產品用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、捐贈、償債、贊助、集資、投資、廣告、樣品、職工福利、利潤分配或者連續生產非應稅產品等。